购车合同中的只修不赔条款是否有效
在汽车消费市场中,购车合同是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载体。部分经销商在合同中设置“只修不赔”条款,要求消费者在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时仅接受修理而无法主张赔偿。这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,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程度,也成为近年来法律实践与行业规范的重点争议问题。
法律依据与条款效力
根据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三条规定,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,消费者可要求退货、更换或修理,若造成损失还应赔偿。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消费者主张赔偿的法定权利。而《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条更进一步规定,销售者需对存在缺陷的产品承担修理、更换、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,形成完整的权益保障链条。
在司法实践中,多地法院已通过判例确认“只修不赔”条款的无效性。例如江西省工商局在合同评审中发现,将质量问题处理方式限定为修理的条款,实质剥夺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赔偿请求权,构成对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七条“不合理免除经营者责任”情形的违反。这种司法立场的统一性,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明确指引。
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
从权利属性分析,“只修不赔”条款存在双重侵权。其一,它通过格式条款形式限制消费者的法定求偿权,违背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关于“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规定”的强制性要求。其二,在车辆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极端情形下,该条款可能成为经营者逃避侵权责任的工具,与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产品责任条款形成直接冲突。
行业监管层面,市场监管总局近年开展的合同专项整治行动中,将“只修不赔”明确列为重点整治对象。浙江省台州市推行的新版购车合同示范文本,特别要求经销商删除单方免责条款,并引入第三方质量鉴定机制,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不公平条款的存在。这种监管创新为全国性合同规范提供了实践样本。
条款设计的公平性边界
在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平衡中,“只修不赔”条款明显突破合理界限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六条,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履行显著提示义务,但汽车销售合同往往以模糊排版、专业术语堆砌等方式弱化消费者注意。北京某法院2024年判决的购车纠纷案中,法院认定经销商未对限制性条款进行充分说明,判决支持消费者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。
从行业惯例演变观察,中国汽车流通协会2024年发布的《汽车销售服务规范》明确要求,质量争议解决方案必须包含修理、更换、退货及赔偿多种选项。这种行业自律规范的出台,标志着“只修不赔”条款已彻底丧失正当性基础。部分合资品牌厂商更主动升级质保政策,在标准合同中增加“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价值贬损按评估价补偿”条款,推动行业服务标准提升。
司法救济路径分析
当消费者遭遇“只修不赔”条款时,可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六条提起格式条款无效之诉。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审理的典型案例中,消费者成功通过司法鉴定证明车辆存在设计缺陷,法院不仅判决经销商承担修理费用,同时支持交通费、误工费等衍生损失赔偿。这种裁判思路体现司法机关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。
在证据固定方面,建议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要求经销商对质量条款进行单独签章确认,并保存车辆检测报告、维修记录等关键证据。对于经营者以“行业惯例”为抗辩理由的情形,可援引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》第六条,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要求行政处罚。多管齐下的维权策略能有效突破格式条款的束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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