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交车上受伤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
公交车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,其安全性直接关系到乘客的切身利益。当乘客因公交车事故受伤时,除了医疗费、误工费等物质损失外,精神层面的创伤也不容忽视。近年来,《民法典》的施行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突破性调整,但实践中关于公交运输场景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标准、举证规则仍存在诸多争议。
法律依据的演变
《民法典》第九百九十六条首次明确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兼容性,规定“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,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,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,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”。这一条款突破传统合同法理论中“违约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”的桎梏,为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了直接依据。
此前司法实践普遍遵循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二十二条确立的“侵权之诉专属精神赔偿”原则。例如2018年某乘客因公交车急刹车导致腰椎骨折的案件中,法院以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为由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。但随着《民法典》实施,上海宝山区法院在2021年审理的公交车事故案件中,援引新法支持了5000元精神抚慰金诉求,标志着法律适用的重大转向。
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
法院在判断精神损害抚慰金时,通常采用“双重标准”审查机制。首先是损害后果的严重性,十级伤残以上的身体损伤往往被认定为符合“严重精神损害”标准。例如浙江嘉兴案件中,70岁乘客因急刹车造成十级伤残,法院结合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》标准,认定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条件。其次是因果关系的直接性,在南京某老人因公交车事故长期卧床最终死亡的案件中,法院通过医疗记录确认肺部感染与事故导致的卧床状态存在关联,据此支持精神损害赔偿。
但并非所有案件均能获得支持。天津市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显示,当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且各方无过错时,法院可能以“缺乏侵权责任基础”为由驳回诉求。这种裁判分歧源于对《民法典》第九百九十六条中“人格权侵害”要件的不同理解,部分法官认为单纯身体损伤未达到人格尊严受损的程度。
责任竞合的实务选择
乘客在起诉时面临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困境。选择违约之诉的优势在于举证责任较轻,只需证明运输合同关系及损害后果即可,如杭州某案件中乘客仅凭车票和医疗记录就获赔精神抚慰金。但此类诉讼中赔偿范围受《道路运输条例》第二十一条限制,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通常不超过物质损失的30%。
若选择侵权之诉,乘客需证明公交公司存在过错,例如司机违规操作、车辆维护不当等。广东佛山某案件中,法院通过车载监控确认司机未观察后视镜即变道,构成重大过失,据此判决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。这种路径虽赔偿额度较高,但需要专业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支持,诉讼成本显著增加。
举证要点的突破路径
医疗记录中的精神科诊断成为关键证据。北京海淀区法院2024年判决的案例中,乘客提交了创伤后应激障碍(PTSD)诊断证明,法院据此认定存在持续性精神损害,将抚慰金提高至8万元。这种裁判思路与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确立的“医学诊断优先”原则相契合。
社会评价降低的举证创新也值得关注。南京某大学教师因公交车事故面部毁容,提交了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“无法承担教学任务”证明及学生证言,法院认定其社会评价受损属于名誉权侵害范畴,创新性地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身体权扩展至名誉权。这种突破性裁判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新的维权思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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